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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第一期——“服务型执法”典型案例 (一)

   2026-04-23 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880
  2025年以来,衢州市市场监管系统积极构建“预防为主、轻微免罚、简案快办、小过快处、要案严处、类案同治、案后回访”的服务型执法模式,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取得了阶段性成效。2026年,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迭代推出衢州市监·执法“清风护企”行动,积极探索推动行政执法从“治已病”向“治未病”转变,从“先惩戒后指导”向“先指导后规范”提升。现开设执法“以案说法”栏目,通过公布典型案例,提示、预警违法行为,帮助广大经营主体和群众识别违法、避免违法、守法合规经营。
 
  (市市场监管局)衢州市某食品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虚假宣传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衢州市市场监管局智造新城分局接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当事人持有的“**谷”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期间生产的产品涉嫌假冒伪劣产品,要求查处。2024年11月26日,因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期间,2024年12月,收到北京某文化公司举报,称当事人未经其及其旗下艺人授权许可,擅自将某艺人肖像、姓名用于生产的商品外包装上进行宣传推广,当事人涉嫌虚假宣传。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5月核准注册“**谷”商标。2023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当事人不服,后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支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宣告无效裁定。当事人原注册持有的“**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视为自始不存在。当事人“**谷”商标与举报人持有的注册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当事人使用“**谷”商标生产销售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举报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此外,当事人在其生产的“**谷”等品牌商品包装上擅自使用某艺人照片并标注“电影《****》(主演:**)联合推广伙伴”字样,进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属于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该局对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均依法作出从轻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在该案核查调查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涉案商品礼盒外包装300只,因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涉案商品较少,且及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符合《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第七条规定,免予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原位妥善保管、不得处置。且该局积极组织当事人与虚假宣传被侵权方达成和解,在实现违法纠错的同时,实质性化解民事矛盾纠纷。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江山市市场监管局)袁某某虚假宣传案
 
  基本案情
 
  2025年11月,根据相关线索,江山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养生馆进行执法检查,经对现场取得的纸质材料和手机进行电子取证分析,发现当事人涉嫌宣传经营的怀山药粉等产品具有疾病调理和治疗作用,遂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18年起开始经营“**家园”系列产品,包括“怀山药复合粉固体饮料”等20余种普通食品,以及“百*牌钙锰生物素胆碱颗粒”等4种保健食品,期间更换了多个经营地址、办理过多份营业执照。当事人明知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宣传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仍通过口述、微信聊天、发布朋友圈、以旅游的名义组织顾客赴外地听课等形式向消费者宣传其所经营的产品可以提高免疫力,对癌症、糖尿病、高血压、心梗、脑梗等疾病具有治疗和改善的效果,属于对商品的功能作虚假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能积极配合调查、化解投诉纠纷,改正违法行为,经综合考量,该局依法作出从轻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在案件办理中,执法人员践行服务型执法理念,向当事人深入讲解涉老虚假宣传的社会危害性,引导当事人认识错误,并指导当事人化解投诉纠纷。当事人深刻认识到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主动关停经营场所,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承诺以后合规守法的开展经营活动。该案彰显了该局服务型执法的温度与导向,以服务型执法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来源:执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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