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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影不让自带饮料? 一大学生告影院禁止外带食品侵权胜诉

   2014-07-30 齐鲁晚报2010
核心提示:观影不让自带饮料?霸王条款! 一大学生告影院禁止外带食品侵权胜诉 本报7月29日讯(记者 张晶) 烟台一大学生小王去烟台一家
     观影不让自带饮料?霸王条款!

    一大学生告影院禁止外带食品侵权胜诉

    本报7月29日讯(记者 张晶) 烟台一大学生小王去烟台一家影院看电影时,在检票时被拦下,原因是小王带了从外面超市买的饮料入场,违背电影院明确谢绝自带酒水原则,事后小王一纸诉状将影院告上法庭,近日法院判决被告影院“谢绝自带酒水”无效,原告小王胜诉。

    根据烟台莱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称,今年2月底,原告小王到烟台一家电影院看电影,进场之前小王从外面超市买了饮料,准备边看边喝。但是在检票入场时,小王却受到影院工作人员阻拦,原因是在影院观影时不得自带食品饮料,要求小王寄存。

    小王购买的电影票背面“购票须知”明确载明,观众请勿携带非本电影院出售的食物饮品进入影厅。此外,检票口处的电子屏幕显示“谢绝外带食品(包括饮料)”等内容。遇此情况,小王作为消费者觉得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遂一纸诉状将该影院告上莱山区人民法院。

    小王认为,影院出售的同类商品比外面卖价高,影院限制自带的规定,明显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认为影院的这种行为属于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因此“谢绝自带食品”条款无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此外,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被告以电子屏幕的方式告知观众“谢绝外来食品”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店堂告示”,影院未禁止观影人在观影时进食,缺不允许外带食品,暗含“如果要饮食,则必须在我处购买”之意,因此构成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侵犯。此外,影院商品高于市场价格,其限制竞争的行为也是对消费者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因此莱山区人民法院对该影院进行缺席判决,判决影院“谢绝外带食品”无效,案件受理费由影院承担。

    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娟认为,禁止自带食品一直是电影院的惯例,但是一直没有人打破这个惯例,有的市民不愿折腾,没时间没精力为了这点“小事”起诉商家,而且,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商家对此付出的违法成本很低,因此“民不举官不究”、违法成本低成为该霸王条款一直存在下去的“温床”。

    因此,对于大学生起诉影院一事也有人提出质疑“挑刺儿”。小王的代理人刘先生表示,“不挑这个刺儿,刺儿永远在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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