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深化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成效,聚焦市场监管领域整治制售假劣肉制品问题,无锡市场监管系统持续推进市场监管领域治理制售假劣肉制品问题集中整治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案件。为发挥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更好保障全市肉制品质量安全,现将部分典型案件公布如下:
案例一:
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
某熟食店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案
案情简介
2026年5月6日,宜兴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熟食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生产日期为5月6日的散装熟肉制品。经查,该散装熟肉制品均为当事人从某有限公司采购的预包装熟食,置于店内冷藏贮存,根据销售情况,拆包后于店内销售,购进时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2026年5月4日之前,当事人涉嫌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当事人销售散装熟肉制品期间,以拆包日期冒充食品原始生产日期,刻意隐瞒肉制品实际贮存时长,存在突出食品安全风险。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进一步明确散装熟食标签标识合规要求。该案精准打击肉制品流通环节隐蔽性违法行为,以案释法督促肉制品经营主体严格规范标签管理,坚决遏制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乱象,推动经营者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切实筑牢肉制品终端销售安全防线。
案例二:
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
某小吃店使用过期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案
案情简介
2026年3月26日,梁溪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现场查获某小吃店后厨存放的 40 盒过期预包装生馄饨,当事人自述曾使用该批过期馄饨加工菜品对外销售。经查,当事人购进多款预包装生馄饨作为加工原料,原料过期后仍持续加工售卖,同时未定期盘点库存,未及时清理过期食品原料。当事人使用过期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未按要求贮存清理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梁溪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针对小微餐饮库存管理不规范、留存并使用过期食品原料等问题,严厉查处违规加工售卖过期食材的违法行为,压实餐饮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案件精准适用法律、厘清双重违法情形。坚持宽严相济,结合当事人积极整改、未造成人身损害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置,既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形成有力震慑,又督促经营者健全日常自查清理机制,有效防范源头风险,对小微餐饮行业规范经营具有重要警示和示范作用。
案例三:
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
滕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取得营业执照
及食品小作坊证从事肉制品加工案
案情简介
2025年12月17日,接到反映,有人疑似非法开展猪下水加工活动,执法人员对上述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开展猪大肠、牛肚、猪心的加工经营活动。经查,当事人自2025年12月13日起,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小作坊证的情况下,在其租住的场所内开展猪大肠、牛肚、猪心等肉制品(非即食)的生产加工活动,并拿到市场上进行销售,但无法提供新鲜猪大肠、牛肚、猪心购入凭证。当事人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无法提供其生产加工的猪大肠、牛肚、猪心等肉制品原材料购入凭证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因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手续便擅自开展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是典型的既无营业执照又无食品生产资质从事食品加工的违法案件。本案的查处,严厉打击了无证生产、进货查验缺失等违法行为,警示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资质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时刻绷紧食品安全弦,坚决守住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底线。
案例四:
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
某食品小作坊销售肉制品虚假宣传案
基本案情
2026年4月14日,滨湖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线索,反映辖区某食品小作坊销售商品涉嫌虚假宣传。经查,当事人自2026年2月1日起在某平台开设线上店铺,销售同肠等肉制品。然而当事人仅持有食品小作坊加工资质,不具备平台所要求的食品生产许可资质。因此,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宣传由该食品小作坊加工的同肠的生产者为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资质的“无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致使宣称的生产者与实际生产者不相符。当事人对销售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滨湖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食品生产主体销售自产产品,依法应当如实标注生产者信息。本案当事人系肉制品小作坊,仅持有食品小作坊加工资质,为满足线上平台销售资质要求,冒用他人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虚假宣传,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市场监管部门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有利于督促食品生产主体诚信守法经营,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肉制品网络消费环境。
拟稿: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