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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销售者对食用农产品质量问题不构成“明知”的 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026-03-20 10:31IP属地 陕西省西安市 电信3090北京互联网法院
  为营造规范、健康、有序的网络食品药品市场交易秩序,3月1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涉食品药品网络消费类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通报相关案件审理情况,发布典型案例。
 
  案例四
 
  销售者对食用农产品质量问题不构成“明知”的 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石某诉某健康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石某于2023年1月在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购买3盒“冬虫夏草”产品,生产日期2023年1月16日,保质期730天,每盒单价1992元。原告自述将其中2盒作为礼品送出,剩余1盒存放于家中。同年4月,原告拆封剩余1盒准备食用时,发现虽内包装密封完好,但内部虫草已全部发霉变质。原告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系食用农产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且其已尽到进货审查义务,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提供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其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原告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但未能证明被告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仍销售。故对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但涉案产品在保质期内发霉,存在质量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一盒货款199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需证明经营者存在“明知”的主观故意;经营者如能提供检验合格报告等证据证明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则不构成“明知”,无需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责任。本案裁判有助于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权,也提示经营者应严格把控食用农产品质量,切实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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