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2025年第九期“行政审判讲堂”(总第十九期),在答疑环节,针对通过法答网提出的五个疑难复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一级高级法官刘涛进行了现场答疑。
问题四:针对食品安全领域“小过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审查其合法性时应如何准确把握行政处罚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关系?(提问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徐翔)
答疑意见:食品安全关系群众生命健康、国计民生,要将“四个最严”(即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要求贯穿于食品生产、流通、储存、消费各环节。在食品安全领域,界定“小过行为”,不能片面将经营数额小、违法所得少作为单一评价依据,还要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已发生以及潜在危害后果等多重因素作出综合判断。如未经许可初次制售“凉拌黄瓜”,对所采购黄瓜货源质量可靠、少量获利、被监管部门及时发现并改正、没有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等有害物质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对市场秩序造成影响的违法行为,可考虑认定为“小过行为”;否则,对未依法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证,不具备冷食加工专门场所与基本条件而销售冷食的行为,不宜一律认定为“小过”。
在适用法律时需注意,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领域的通用规范,是食品安全法等单行法律、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遵循。行政机关适用食品安全法等单行法律、法规认定构成违法行为的,还应根据在案证据查明是否存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等情形,并视情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处理,以体现行政处罚应遵循的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凉拌黄瓜”属于冷食类食品,未依法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以及罚款”等处罚措施。结合在案证据,如果能够依法认定“小过行为”构成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等不予处罚或者可以不予处罚情形,可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不予处罚”相关规定处理。即便不构成上述情形,仍需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作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
来源 | 市监学习驿站、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