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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典型案例⑩ 制售假劣肉制品典型案例(第三期)

   2026-06-25 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310
  近期,淮安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治理制售假劣肉制品问题行动中,紧盯生产、经营、餐饮等重点环节,坚持全链条监管、全覆盖检查,依法查处了一批违法违规案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作用,深入推动“以案示警、以案促改、以案促治”,现将部分典型案件公布如下:
 
  案例一
 
  金湖县市场监管局移送
 
  某驴肉馆生产销售伪劣肉制品案
 
  2026年4月28日,金湖县市场监管局联合公安机关对辖区某驴肉馆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冰柜内发现待售的熟驴肉。上述熟驴肉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未检出驴源性成分,检出马源性成分。经查实,当事人采购生马肉作为原料加工后,冒充熟驴肉对外销售,构成了销售假劣肉制品的行为,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
 
  金湖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置。2026年5月21日,金湖县公安局对该案正式立案侦查。
 
  案例二
 
  涟水县市场监管局查处
 
  某捆蹄厂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案
 
  2026年1月15日,涟水县市场监管局接投诉举报,反映辖区某捆蹄厂生产的鸡糕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注不规范。经查,该厂生产的鸡糕(生产日期:2025/07/26)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的营养素参考值(NRV%)标示为8%,经核算正确数值应为36%。当事人未对产品开展营养成分检测,系根据经验自行标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6年1月23日,涟水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
 
  淮安区市场监管局查处
 
  某经营户经营兽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牛肉案
 
  2025年12月5日,淮安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案件线索移送函,反映辖区某经营户销售的牛肉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 31650)要求,其中甲氧苄啶和磺胺类(总量)实测值均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进一步检查发现,当事人还存在未如实记录涉案牛肉的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追溯该批涉案牛肉来源等问题。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2026年2月4日,淮安区市场监管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该经营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
 
  洪泽区市场监管局查处
 
  某公司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肉制品案
 
  2026年2月24日,洪泽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辖区某公司生产的牛肉片检出鸭源性成分。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026年3月30日,洪泽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
 
  涟水县市场监管局查处
 
  某生鲜牛肉经营部经营未按规定检疫牛肉案
 
  2026年1月29日,涟水县市场监管局对辖区某生鲜牛肉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其正在销售的生牛肉无法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调查核实,涉案牛肉系当事人从流动摊贩处购得,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6年1月29日,涟水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涉案牛肉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
 
  淮阴区市场监管局查处
 
  某肉品经营户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及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猪肉案
 
  2026年5月8日,淮阴区市场监管局在检查辖区某肉品经营户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待售猪肉无检验检疫戳印,现场无法提供检验检疫票据凭证。经查,当事人从批发市场购进猪肉时未查验检验检疫戳印,也未索要进货凭证、检验检疫票据等材料。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2026年5月8日,淮阴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涉案猪肉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来源:食品生产监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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