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健全食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近日,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出台《安徽省食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食品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总则
(一)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全面收集、妥善保管食品违法犯罪行为证据。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食品领域涉嫌犯罪案件,对于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根据办案需要依法出具认定意见或者协调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结论。依法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已给予刑事处罚,但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二)公安机关负责食品领域涉嫌犯罪移送案件的受理、审查工作。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对市场监管部门商请协助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与市场监管部门加强执法联动,对明显涉嫌犯罪的,协助采取紧急措施,加快移送进度。
(三)人民检察院对市场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侦查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四)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准确适用财产刑、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一)市场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2.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二)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书面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机关补充调查并及时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移送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
(三)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是否符合移送条件存在争议的,可以协商处理;必要时,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协商或提出意见。
(四)人民检察院发现市场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及时与市场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五)公安机关发现市场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及时与市场监管部门协商,必要时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
(六)人民检察院接到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七)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犯罪案件时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市场监管部门执法办案的根据。
涉案物品处置、检验与认定
(一)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对于已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市场监管部门于交接之日起解除查封、扣押,由公安机关重新对涉案物品履行查封、扣押手续。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市场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三)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涉刑案件检验检测绿色通道建设,对食品涉刑案件检品的检验检测实行优先受理、优先检验、优先出具检验结论。
(四)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
(五)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包括认定依据、理由、结论。
案件处理
(一)市场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市场监管部门。
(三)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并提出检察意见。
(四)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并可以提出司法建议。
(五)对于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市场监管部门认为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给予配合。
(六)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七)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认为需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依法作出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后,参照本办法,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行政拘留,并提出书面建议,列出需要予以行政拘留的人员情况、违法事实、理由依据等。
协作配合与监督
(一)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书面答复。
(二)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商请对方提前开展协作调查,需要协作办案的,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协商确定牵头部门,制定工作方案,协作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必要时,可商请人民检察院予以支持。
(三)市场监管部门对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涉及食品刑事犯罪的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食品安全风险信息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四)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
(五)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建立食品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情况。
(六)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行刑衔接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开展会商,分析研判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形势、交流打击和防范工作经验,协商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