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健品店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3月7日,安龙县市场监管局接安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某保健品店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案件线索移送函。经查,当事人构成经营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金枪不倒和肾宝片保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安龙县XX保健品店于2022年12月从流动发货商进货,当时进有金枪不倒6盒,进价6元/盒,售价30元/盒,销售了3盒;肾宝片5盒,进价8元/盒,售价50元/盒,销售了2盒。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430元,违法所得共计190元。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安龙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本案中,当事人经营含有非食品原料的西地那非成分的保健食品,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安全造成可能危害,依法应予以处罚。
某烟酒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2月13日,兴义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举报线索称兴义市某烟酒行销售假酒。经查,兴义市某烟酒行于2025年1月27日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君品习酒”共计6瓶,售价为730元/瓶,共438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兴义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扰乱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依法应予以处罚。
某食品经营部经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4月27日,兴义市市场监管局到某食品经营部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该经营部经营场所内存放疑似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经委托生产厂家鉴定,当事人经营产品非生产厂家生产包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经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天朝上品产品的行为,兴义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消费者健康和安全造成极大隐患,也破坏了良好市场秩序,依法应予以处罚。
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原料案
【案情简介】2025年4月29日,兴义市市场监管局收到投诉举报单,执法人员到XX经营场所对投诉举报单进行核实。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有超过保质期、外包装受损有溢漏、感官性状异常的预包装食品原料。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使用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兴义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关呼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关呼民生大计,本案中,食品经营者未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应予以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