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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都市圈网络交易监管联盟典型案例公布

   2025-11-20 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550
  为加强网络交易市场监管,推动区域协同共治,激发市场活力、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将南京都市圈2024年网络交易监管领域典型案例公布,食品领域案例如下:
 
  七

  芜湖市南陵县某餐饮店伪造食品经营许可证案
 
  01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23日,执法人员对芜湖市南陵县某餐饮店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抖音平台(店铺名为某生腌刺身捞汁小海鲜)从事生食及冷食类海鲜销售。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26日办理营业执照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便邀请“网红”探店推广、开展线上经营;更于7月17日通过修图软件伪造《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上传抖音通过审核。
 
  02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芜湖市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并作出行政处罚:一是警告;二是没收违法所得8644.60元;三是罚款15000元。
 
  03
 
  办案心得
 
  1. 线上线下联动核查:本案中,当事人通过抖音平台隐蔽开展违法经营,仅靠线下检查难以发现伪造许可证的行为。执法人员通过“线下查店+线上溯源”的方式,锁定抖音账号、店铺信息及推广记录,最终核实违法事实,为案件查办提供了完整证据链。
 
  2. 聚焦新兴经营模式监管难点:随着“网红探店+线上销售”模式兴起,部分经营者利用平台审核漏洞规避监管。办案过程中,需重点关注经营者是否存在“无许可经营”“伪造资质”等行为,同时加强与短视频平台的沟通,推动平台落实资质审核主体责任。
 
  3. 裁量处罚需兼顾法理与情理:在处罚时,既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对“未取得许可”“伪造许可证”两项违法行为分别定性、合并处罚;又结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持续时间、违法所得金额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合理确定处罚金额,实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04
 
  典型意义
 
  1. 强化食品线上经营领域监管警示:本案针对“网红餐饮”线上违法经营行为作出处罚,向市场释放明确信号——无论线下门店还是线上平台,食品经营必须依法取得许可,伪造资质、规避监管的行为终将受到惩处,有效震慑了潜在违法经营者。
 
  2. 为新业态监管提供实践参考:案件查办过程中形成的“线上账号溯源+资质真实性核验+推广行为核查”工作方法,为后续监管部门应对“短视频平台食品销售”“网红探店推广”等新兴经营模式的违法案件,提供了可复制、可借鉴的办案思路。
 
  3. 引导经营者与平台规范履职:一方面,警示食品经营者需依法办理许可、诚信经营,不得通过伪造资质、虚假推广等方式牟利;另一方面,也倒逼短视频平台加强入驻商家资质审核,对提交的许可证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切实履行平台监管义务,共同守护食品安全防线。
 
  (办案单位:芜湖市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八

  宣城市绩溪县某餐饮店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案
 
  01
 
  案情简介
 
  2025年8月15日,宣城市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网络监测时发现在饿了么外卖平台上的“某某锅贴(绩溪店)”在下单30个锅贴,价格已达到起送价之后显示需搭配其他4种“饮品类”商品才能下单配送。2025年8月18日执法人员前往商家开展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2022年在饿了么外卖平台开设店铺“某某锅贴(绩溪店)”,外卖店铺由总公司统一管理负责平时的运营,执法人员打开饿了么平台现场在其店铺下单30个锅贴发现“搭配销售”情况属实。
 
  02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违法行为。宣城市绩溪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03
 
  典型意义
 
  经营者是否依法诚信经营直接关系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与市场交易公平。在外卖平台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会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本案体现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坚决保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利,严厉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公平规范的市场交易秩序,筑牢民生消费安全防线。
 
  (办案单位:宣城市绩溪县市场监管局)
 
  十

  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案
 
  01
 
  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27日,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称某水产品公司在其网店销售的大闸蟹缺斤少两。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8日到该公司处核查,当事人对相关订单信息进行确认,当事人涉嫌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2024年11月12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1月至2月期间,我局又陆续收到关于当事人的相同投诉,我局依法并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抖音网店销售的大闸蟹。当事人在销售“公5.0-4.7两 母4.0-3.7两”“公4.0-3.7两 母3.0-2.7两”和“公5.0-4.7两 母4.0-3.7两”这三个规格的大闸蟹时,未按照订单约定发货,而是将低规格“公3.2两,母2.5两”的大闸蟹发货给消费者。其中“公5.0-4.7两 母4.0-3.7两”规格的单价为398元,错发订单数量28个(其中2个订单买了2个相同的规格),“公4.0-3.7两 母3.0-2.7两”规格的单价为298元,错发订单数量4个,“公5.0-4.7两 母4.0-3.7两”规格的单价为498元,错发订单数量1个,低规格的“公3.2两,母2.5两”单价为198元。上述订单,当事人合计多收价款6300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进行了整改,将大多数的错发的订单进行了仅退款处理,已退款6000元。
 
  02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未按订单提供相应重量大闸蟹的行为属于《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欺诈行为,构成了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的行为,依据《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我局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00元;3.处罚款12600元,合计罚没12900元。
 
  03
 
  案例分析
 
  当事人主要在网上销售大闸蟹类水产品,销量较大。案件办理过程中陆续收到多起的大闸蟹缺斤少两的投诉举报,消费者反映比较强烈,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案件处理过程中,我局积极组织调解,要求商家将存在缺斤少两的订单进行退款。当事人未按照订单约定大闸蟹的规格发货给消费者,属于《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04
 
  典型意义
 
  大闸蟹缺斤少两本质是消费欺诈,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遏制不法商家,净化市场环境,同时保障了消费者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大闸蟹产业作为地方特色经济,其健康发展依赖规范的市场秩序,通过严格监管,避免个别商户行为损害整体产业声誉。
 
  (办案单位: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网络交易监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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