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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苏市某食品销售店使用未经检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案

   2024-11-13 中国食品网9740

案情简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市场监管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乌苏市某食品销售店使用的ACS-30A电子计价秤,用于销售散装食品称重贸易结算,该电子计价秤体无任何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印证,当事人也无法提供有效的计量《检定证书》当事人使用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用于贸易结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调查与处理

经调查,乌苏市食品销售店于202311月购买一台永康市大阳衡器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ACS-30A型电子计价秤最大秤量:30kg,最小秤量:200g,最大皮重:15kg,工作温度:0℃~+40℃,检定分度数:3000,检定分度值:10g,实际分度值:10g,产品编号:622731,生产日期:2022.12,用于店内散装食品销售费用结算截至2024年9月XX日,乌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时,该店使用上述电子计价秤进行散装食品销售费用结算,属用于贸易结算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秤体未粘贴检定合格印证,也未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已构成使用未经检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法律分析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用于贸易结算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用于贸易结算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2、处100元罚款。

典型意义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校准对于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生产效率、保障安全以及控制成本都具有重要意义。经营者应当重视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确保其准确性和可靠性。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很大的损失,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紧盯和群众利益息息相关事,以实实在在的举措,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乌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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