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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济食药监发〔2017〕23号)【2017-12-01实施】

   2017-11-02 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6490
核心提示:【发布单位】 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文号】 济食药监发〔2017〕23号【发布日期】 2017-10-26【生效日期】 2017-12-01【
 【发布单位】 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济食药监发〔2017〕23号
【发布日期】 2017-10-26
【生效日期】 2017-12-01
【效    力】 2019-11-30失效
【备    注】  https://www.jnfda.gov.cn/art/2017/10/27/art_4805_35848.html
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南部山区市场监管局:
 
  现将《济南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10月26日
 
     23号附件济南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办法(试行)
 
  济南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食品生产企业(包括食品添加剂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提高风险防控能力,预防食品安全事故,保障群众“舌尖上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是指食品生产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范,定期对食品生产活动开展全面自查,对排查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含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报告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辖区监管部门依法对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履行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义务,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是食品安全自查的法定主体。
 
  企业应成立由食品安全总监牵头的自查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共同负责企业定期自查工作。食品生产企业可自行完成自查工作,也可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自身食品生产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第五条  食品安全自查应遵守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防控、管防结合的原则。同时,按照属地监管的要求,企业应及时上报自查报告。
 
  第二章  自查报告
 
  第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将自查制度纳入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自评,检查记录作为食品安全管理档案留存。企业对食品安全状况自查、自评频次不低于相关区县局确定的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年度监督检查频次。年度监督检查频次低于2次的,企业对食品安全状况自查每年上、下半年至少分别开展1次。
 
  第七条  食品安全自查分为常规性自查和专项自查。企业法人代表对自查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常规性自查是指食品生产企业对食品生产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管理制度等情况开展的全面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食品生产许可资质和生产环境、条件符合许可条件要求情况;
 
  (二)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卫生安全及使用运转状况;
 
  (三)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关键环节点及风险控制情况;
 
  (四)企业批记录执行情况;
 
  (五)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情况;
 
  (六)检验能力和产品合格放行情况;
 
  (七)企业标签标识符合标准的执行情况;
 
  (八)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产品标准执行情况;
 
  (九)物料平衡情况,检验试剂购买与使用平衡情况;
 
  (十)从业人员培训、健康管理和个人卫生状况;
 
  (十一)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履责情况;
 
  (十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和落实情况;
 
  (十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自查的其他事项。
 
  食品生产企业应结合自身生产情况,补充、细化自查内容,及时完善食品安全自查项目,对照开展常规性自查。
 
  第九条  出现以下食品安全隐患及问题时,食品生产企业及时开展专项自查:
 
  (一)消费者投诉、举报及媒体曝光存在较为集中食品安全问题,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以往连续发生过类似食品安全问题的;
 
  (三)涉及行业共性食品安全问题的;
 
  (四)监管部门在案件查处、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
 
  (五)监督抽检不合格或被约谈告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和食品安全问题的;
 
  (六)存在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和食品安全问题的;
 
  (七)国家总局、省局、市局公告需要专项自查的其他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专项自查的事项。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自查过程中发现生产条件或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要求的,应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整改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整改时间。
 
  第十一条  企业自查后应如实填写《食品生产企业常规自查报告表》(附件1)或《食品生产企业专项自查报告》(附件2),同时填写《食品生产企业自查报告真实性承诺书》(附件3),以及其他需要报告事项等资料,企业法定代表或食品质量受权人签名,自查报告档案留存2年,并在自查结束1个月内向监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十二条  季节性生产或已提交停产报告的企业,应在恢复生产前向监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经监管部门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生产。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企业年度监督检查频次,由监管部门依据国家总局《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和省局、市局相关规定评价确定。
 
  监管部门按照《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自查记录和处置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如发现自查制度、记录和处置情况内容不完整、不符合要求,应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时限按照现场检查实际情况确定。监管部门进行飞行检查时,应检查企业自查工作完成情况。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监管部门每年应至少增加一次日常监督检查:
 
  (一)书面检查企业自查报告时发现企业自查不认真,存在明显问题或漏洞的;
 
  (二)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与企业自查报告明显不符,企业自查不到位、整改不到位的;
 
  (三)在各类监督抽检或风险监测中发现企业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
 
  (四)被举报投诉企业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和问题的;
 
  (五)停产后申报重新恢复生产的;
 
  (六)其它应当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适时组织部分食品生产企业召开自查现场会议,开展风险会商。
 
  第四章  检查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未做好自查报告记录和整改处置、自查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经现场核查发现报告信息与事实不符等情节,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纳入不良记录管理。
 
  企业对自查问题未按规定限期改正,监管部门的监管频次应按企业风险等级进行实时动态上调,情节严重的,由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责任约谈,并纳入不良记录管理。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对企业未建立、未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自查中发现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未按规定变更或报告、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自查报告和监督检查的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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