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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7-08-24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9480
核心提示:【发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日期】:2017-08-17【效力】:2017-09-17结束【备注】:http://www.cq.gov.cn/pub
【发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7-08-17
【效    力】:2017-09-17结束
【备    注】: http://www.cq.gov.cn/public-consult-webapp/upc/cnlt/find.action?id=1082

  按照今年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市政府拟制定政府规章《重庆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为使该《办法》的制定工作切实符合我市实际,现公开征求《重庆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的意见和建议,希望广大市民积极献言献策,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直接在本网站留言;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两江新区星光大道9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401147),信封上请注明“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意见建议”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邮箱:fsc60390728@126.com;
 
  (四)通过传真023-60390728直接反馈。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8月17日
 
  附件
 
  重庆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加强地方标准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地方标准工作,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地方标准,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地方标准相关工作。
 
  第四条(平台管理)  本市建立统一的地方标准公共服务平台,负责地方标准的信息公开和共享。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五条(积极转化)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外先进标准的研究和国际交流合作,积极推动将本市自主创新成果、技术积累、成熟经验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六条(发挥专业单位作用)  鼓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订、咨询和推广工作。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条(制定范围)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制定地方标准的具体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制定地方标准不得涉及技术要求以外的事项。
 
  第八条(制定要求)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满足地方自然条件、民族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资源节约、节能减排;
 
  (二)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对外贸易的发展;
 
  (三)有利于保护公民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九条(制定程序) 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编制计划、组织草拟、审批、编号、发布、备案的程序制定。
 
  工程建设、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负责制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
 
  第十条(编制计划)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每年年底前提出编制下一年度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的原则要求。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的原则要求收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并进行汇总研究,根据需要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申请予以初审,并在地方标准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公示结束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收集的意见综合分析,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经立项审查后确定项目,下达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应当明确承担地方标准起草任务的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完成时间。完成时间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立项调整) 对本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和涉及重大安全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即时立项。
 
  列入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的项目,如需变更或者终止,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变更或者终止项目。
 
  第十二条(组织草拟)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任务的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的地方标准起草小组,或者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起草地方标准。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起草小组或者受托单位起草的地方标准草稿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试验验证,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相关方面意见,积极采纳合理意见,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审查申请报告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
 
  第十三条(审批程序)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包括资料审查、技术初审和专家审查。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任务的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报批稿进行审查后作出批准发布或者不予批准发布的决定。
 
  地方标准技术审查具体办法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编号、发布) 地方标准经依法批准后,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
 
  地方标准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DB50)、地方标准顺序号和年号三部分组成。
 
  地方标准发布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发布或者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标准制定部门联合发布。发布重要地方标准,应当同步公布地方标准实施方案和释义。
 
  第十五条(备案)  地方标准发布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正式文本)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标准备案后15日内在地方标准公共服务平台上全文登载。地方标准公共服务平台登载的地方标准为地方标准正式文本。
 
  根据工作需要,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同步在本部门网站上登载地方标准,但登载的内容应当与地方标准公共服务平台上登载的内容一致。
 
  第十七条(制定期限)  地方标准应当在地方标准制定计划规定的完成时间之日内完成;逾期未完成且确有必要继续制定的,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未提出延期申请的,项目自动终止。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八条(组织实施职责)  地方标准发布后,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地方标准的宣传、培训、咨询等服务,推动地方标准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实施工作,加强对地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标准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评估。
 
  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标准执行)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执行;推荐性地方标准,鼓励自愿采用。
 
  企业和个人执行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地方标准的编号。
 
  凡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明示执行地方标准的,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降低地方标准执行要求。
 
  第二十条(少量修改)  地方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对其进行少量修改或者补充的,由地方标准制定机关组织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相关专家审核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发布。
 
  第二十一条(实施解释)  地方标准解释权属于地方标准制定机关。
 
  地方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地方标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标准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地方标准解释由地方标准制定机关参照地方标准审批程序批准后发布。
 
  地方标准解释与地方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复审)  地方标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复审。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审:
 
  (一)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同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三)与地方标准相关的技术发生变化的;
 
  (四)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新的情形需要复审的。
 
  第二十三条(复审结果处理)  地方标准的复审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复审周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复审结束后应当向地方标准制定机关提交复审报告。复审报告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等。
 
  地方标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复审报告,及时审批处理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继续有效的重新发布实施;需要废止的应当公告废止;需要修订的及时安排修订。
 
  第二十四条(举报投诉)  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违反地方标准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档案管理) 地方标准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地方标准档案管理制度,对地方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的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其他违法行为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规罚则) 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起草、审批地方标准的;
 
  (二)发现违反地方标准管理规定的行为而未依法查处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企业违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凡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明示执行地方标准的企业降低地方标准执行要求的,由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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