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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2017-04-10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9280
核心提示:【发布单位】: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7-04-07【备注】:http://www.sdfda.gov.cn/art/2017/4/7/art_3543_16
【发布单位】: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7-04-07
【备    注】: http://www.sdfda.gov.cn/art/2017/4/7/art_3543_161253.html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研究起草了《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7年4月25日之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邮箱:cailinchuan@sdfda.gov.cn。
 
  附: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7日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 为推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全面履行食用农产品法定义务,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全省范围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主体责任】   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应严格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定义务,批发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入场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四条【信息化管理】 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应在规范化管理的基础上,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管理水平,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促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要求
 
  第五条【市场准入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市场准入制度,保障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销售者无法提供的,不得入场销售。
 
  第六条【准入证明材料】 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具有下列可追溯效力的证明材料:
 
  (一)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二)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要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除上述两项外,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有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或签章的复印件;经批发市场开办者查验后方可入场销售。无法向批发市场开办者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或签章复印件的,入场销售者应当向批发市场开办者申请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七条【产地证明】 以下材料可视为产地证明: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本企业、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的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
 
  (三)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包装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
 
  (四)已取得注册商标的食用农产品包装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
 
  (五)入场销售者收购食用农产品时填写并经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签章确认的产地信息;
 
  (六)由产地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出具的产地证明;
 
  第八条【购货凭证】 以下材料可视为购货凭证:
 
  (一)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
 
  (二)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
 
  (三)经入场销售者签名或盖章的批发市场统一印制的销售凭证;
 
  (四)由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并经市场开办者审核同意的销售凭证。
 
  销售凭证应当包含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名称、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合格证明文件】 以下材料可视为合格证明材料:
 
  (一)生产者的自检合格、委托检测合格、内部质量控制合格、自我承诺合格等合格证;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等;
 
  (三)有效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
 
  (四)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同一批次农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五)按照《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由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自行开具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包装、标识规定
 
  第十条【食用农产品包装要求】食用农产品可以不进行包装销售,但下列食用农产品必须包装后才能进入市场销售: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农产品,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已经取得注册商标的农产品;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十一条【标识规定】 销售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的必须包装后才能进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方便查验和追溯,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入场销售者对其提供的标识、标注等的内容负责。
 
  食用农产品的标识、标注等应当清楚、明显,必须标注的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方便查验和追溯。
 
  第十二条【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标识规定】未包装的农产品,入场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标示相关信息,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相关内容;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销售畜禽产品的,要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向消费者公示销售者信息、肉品产地来源、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信息。
 
  除本条第一款必须标明的信息外,销售者可以自行决定增加标示的内容。
 
  第十三条【转基因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规定】 销售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的,其标签标识应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进口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规定】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四章  批发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信息报告】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如实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如下信息并实时上传至日常监管系统:批发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数量及身份证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六条【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日常检查制度、标签标识制度、检验检测制度、信息公布制度、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退市制度、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等,督促入场销售者履行义务。
 
  批发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七条【配备管理人员】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明确管理职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以兼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考核不具备食用农产品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定期组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建立档案】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一户一档,及时更新并实时上传到日常监管系统。纸质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保证准确性、真实性、有效性。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对在批发市场内非固定摊档、档口的入场经营者,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作发放统一格式的入场销售登记卡,并记录入场销售者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销售产品名称及产地信息等。
 
  第十九条【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检查计划,对入场销售者进行检查,制作检查记录,填写《市场开办者日常检查表》,检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入场销售者证照及经营范围、设备设施、销售凭证使用包存、食用农产品标识和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进货查验记录、经营环境卫生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
 
  对检查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经营后的6个月。
 
  第二十条【建立信息公示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或公示栏公示以下信息:
 
  (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
 
  (三)市场开办者的检验检测信息;
 
  (四)入场销售者守法诚信经营等相关信息;
 
  (五)投诉举报电话或其他途径信息;
 
  (六)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信息;
 
  (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市场开办者认为应当公示的其它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
 
  第二十一条【签订质量安全协议】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内容包括市场准入、检验检测、信息公示、退市、销毁、违法经营、销售凭证使用、质量安全管理等责任,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义务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置方式等情形。
 
  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安全责任协议内容也可一并列入租赁协议。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一式两份,一份批发市场开办者留存档案,一份交入场销售者。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建立信息化销售凭证系统,打印或发送统一销售凭证提供给购货者。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设备要求】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快速检测室、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
 
  快速检测室应配备专职人员,配置可检测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产品等重点品种的相应检测仪器及相关辅助设备。
 
  批发市场应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和食用农产品风险状况,及时调整、增加开展快检或者抽检的食用农产品品种和项目。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频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科学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对销售量大、风险较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加大抽检或快检频次。批发市场开办者每月应对所有入场销售者销售的主要品种至少检验检测1次,其检验检测品种、项目、频次应符合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后处理】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建立检测记录,及时、准确、规范记录检测数据,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在当天公示检验检测结果,公示内容应包括食用农产品品种、销售者、档位号、检测项目和结果、不合格产品处理情况等信息,并于当日将上述检验检测结果报送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批发市场开办者检测中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按照双方签订的质量安全协议约定作出销毁等处理。对1年内累计3次抽检不合格的销售者,取消其入市经营资格。
 
  第二十五条【统一销售凭证】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统一印制并提供销售凭证,其样式可参照《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见附件),或提供统一销售凭证的样式,由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经市场开办者审核同意后使用。
 
  销售凭证一式两联,一联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货凭证和销售记录,一联作为零售市场、超市、便利店等其它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及餐饮服务单位、生产者等购货者的购货凭证和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建立完善以销售凭证为载体的“一票通”追溯制度,实现“一票通、两两清”。
 
  第二十六条【源头把关】 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及票据等。
 
  鼓励批发市场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五章 入场销售者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进货查验】 入场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查验具有追溯效力的证明材料,并保存查验凭证。不得采购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禁止销售检验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入场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入场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上述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入场销售者可以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信息化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也可以委托批发市场开办者在查验留存凭证时同步采取二维码、信息化或纸质形式统一完成进货查验记录,相关形式必须符合第一款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内容要求。
 
  第二十九条【贮存场所要求】 入场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场所清洁卫生,食用农产品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安全、无毒、无害、清洁,对场地以及使用的工器具及时清理和定期消毒,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合理距离,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三十条【设施设备要求】 入场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使用统一销售凭证】 入场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入场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一联交购买者,一联留存。
 
  销售凭证应当真实、完整,存根应当装订成册,作为销售记录备查,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采用信息化方式使用统一销售凭证的,其数据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并做好备份保存措施。
 
  第三十二条【签订质量安全协议】 入场销售者应当与批发市场开办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遵守协议规定,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义务
 
  第三十三条【自查制度】 入场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其销售或贮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停止销售或召回】 入场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销售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对于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应当做好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记录,填写《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记录登记表》,保存销毁的凭证,并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报告和公示经营信息】 入场销售者应当向批发市场开办者如实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公示有关经营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督管理职责划分】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考核全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全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管方面的制度、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督促下级行政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和考核全市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推进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措施、办法。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所)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本辖区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日常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处置问题食用农产品及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监管职责】 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含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所)应当在批发市场确定不少于2名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公布基层监管所地址、举报投诉电话,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主要包括: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进货查验制度落实情况、食用农产品质量状况、包装标识、快检工作开展情况等。
 
  (二)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及时处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三)依法查处食用农产品销售违法行为。
 
  (四)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五)受理、处理消费者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八条【监督抽检】  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制定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计划,对时令季节、交易量大、高风险品种加大抽检频次。
 
  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所应当配备快速检测设备、专(兼)职人员,采用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快速检测,依法做好后续处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抽检信息公示】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示辖区内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结果;驻场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发市场显著位置公示本批发市场当天快速检测结果。
 
  第四十条【抽检复查】经监督抽查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有异议的,可以自收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检;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入场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一条 【问题食用农产品处置】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实施退市,对查封的确认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销售者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处理,相关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约谈】 对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和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要求其落实专人负责、制定整改措施、限期完成整改。组织约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监管部门监督抽检或风险监测工作中,发现检验结果严重不合格,或存在普遍性、行业性及重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
 
  (二)被国家、省有关部门通报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或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引起舆论和社会较大关注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约谈的情形。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和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信用档案】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其基础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第四十四条【信息发布】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五条【信息通报与源头追溯】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第四十六条【违法处置】  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指以畜禽、水产、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批量交易为主,具备商品集散、信息公示、结算、价格形成等综合配套服务功能的市场。
 
  批发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向入场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入场销售者,指在批发市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
 
  统一销售凭证,指购货者进货和供货者销货时使用的统一格式、统一内容的两联票据,由批发市场开办者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统一印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票据》或提供统一销售凭证的样式。票据内容主要包括食用农产品品种及名称、产地、数量、价格、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入场销售者购货和供货,分别将票据作为进货台帐和销货台帐使用和备查。
 
  第四十八条【细则制定】 市级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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