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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34号))

   2016-12-09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520
核心提示:【发布单位】: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34号)【发布日期】:20
【发布单位】: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34号)
【发布日期】:2016-11-11
【备    注】: http://www.lnrd.gov.cn/contents/45/12319.html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辽宁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现将《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在网上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条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11月25日
 
  联系电话:024-86681987  86681992
 
  来信请寄: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9号,邮编:110842)
 
  传    真: 024-86681987
 
  电子邮箱:lnrdfzw932@163.com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6年11月11日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产品的市场销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进入到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之后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加强监管信息化建设,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制度,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工作,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宣传、引导,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开展工作。
 
  第五条 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履行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举报重要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知识公益宣传,客观、公正报道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事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
 
  土壤环境质量监测涉及农产品产地的,监测结果有关部门应当共享。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监测点:
 
  (一)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沿线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污水灌溉区域;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划分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级别和安全生产区域,提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划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因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无法确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志牌,载明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地点、范围、面积、期限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禁止擅自移动和损毁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志牌。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开展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治理和修复工作。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物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经营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相关信息。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生产和产地环境状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质量监测制度,定期对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五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有关信息录入农业投入品监管信息系统,实行农业投入品的可追溯管理。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如实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信息。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仓储设施,具体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实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和实名购买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应当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不得销售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载产品来源、产品信息和销售信息,禁止伪造购销台账。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者资格严格审核,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签订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定期对入场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鼓励农业投入品连锁经营,采取标准化统一管理模式。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或者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提供指导和服务,推进农产品标准化和规模化生产。
 
  第二十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和种植大户等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档案。
 
  种植大户的认定标准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生产信息,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农产品生产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四)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规定,出具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产品合格证明。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准出的指导。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并对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农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和附加标识: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的;
 
  (二)已经注册商标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和附加标识的农产品。
 
  农产品包装或者附加的标识,应当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联系方式等内容。农产品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第二十五条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农产品生产者可以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或者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章  农产品收购、贮存和运输
 
  第二十六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活动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农产品生产服务者)档案,并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服务者应当建立查验制度,对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产品合格证明进行查验并保存有关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服务者应当如实记录交易时间、品种、数量、产品来源、产品去向、交易单位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禁止伪造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服务者应当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使用安全、先进的防腐保鲜技术和方法,引导和支持发展农产品冷链物流。
 
  第三十条 禁止农产品生产服务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收购、贮存、运输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贮存、运输农产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化系统,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追溯体系,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现场检查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等活动,抽样检验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二)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和违法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妨碍。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查封、扣押的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监督当事人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暂时无力承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垫付后向当事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活动、农产品质量安全高风险期和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期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机场、港口、车站、公路设立临时检查站,对运输过程中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公布,增加监督检查频次,落实多部门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纳入应急管理体系,保障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和应急装备。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培训应急队伍,提高快速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志牌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农业投入品信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营业场所和仓储设施不符合标准,或者未按规定经营高毒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购销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购销台账,伪造购销台账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未对入场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核,或者未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发现入场经营者销售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未报告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处二万元罚款:
 
  (一)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
 
  (三)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的;
 
  (四)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和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转让或者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服务者未对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产品合格证明进行查验,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凭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及农产品生产服务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记录,或者伪造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一)收购、贮存、运输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
 
  (二)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贮存、运输农产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妨碍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开展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级别和安全生产区域划分的;
 
  (二)未组织开展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治理和修复的;
 
  (三)未开展农业投入品监督抽查的;
 
  (四)未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
 
  (五)未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缓报、瞒报、谎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包庇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的供消费者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在农业种植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农药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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