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某某餐饮店提供虚假食品经营许可证入网经营案
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根据相关线索,对深圳市龙华区某某餐饮店开展现场检查。经查,该门店在外卖平台公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在行政审批服务综合管理系统中无相关申请、办理记录,属于虚假许可证,由当事人自行上传。涉案门店实际与深圳市龙华区某某餐饮店(个体工商户)为同一经营主体,该个体工商户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状态存续,证书合法有效。当事人购买并使用伪造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用于网络餐饮平台入网经营,涉嫌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2026年4月,深圳市市场监管局龙华监管局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及相关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10000元的罚款。同时,将该涉嫌购买伪造证件线索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二、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某外卖经营者虚构经营地址骗取食品经营许可、卫生条件差、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举报,对辖区的珠海市香洲区湾仔李某餐饮店和珠海市香洲区湾仔某侨餐饮店进行实地核查。经查,两家涉事门店在线下同一地址、同一厨房经营,现场卫生条件差、从业人员无健康证。经进一步核查,当事人通过虚构经营地址、隐瞒原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店铺的正常经营情况,在同一个厨房办理两张食品经营许可证,将两个店铺同时上线外卖平台,并安排无健康证明的工作人员在不达标卫生环境下入网从事外卖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026年4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管局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并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撤销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三、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王某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相关线索,对珠海市高新区某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涉事门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通过第三方人员协助完成线上注册,并入驻外卖平台开展餐饮外卖,所售全部餐品均在附近一家已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餐饮店内加工制作,现场执法人员勒令当事人关闭线上店铺,终止无证经营行为。经进一步调查,涉事门店自2025年10月19日上线经营,至现场检查当日被关停,共完成外卖订单83单,累计营业额1222.71元。当事人借助已获证餐饮店作为“共享厨房”,企图规避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并通过伪造的证件上线外卖平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2025年11月,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当事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1222.71元并处罚款5000元。同时,对于当事人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行为,已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某外卖平台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涉嫌造假案
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外卖骑手邓某航、丘某焜持有的健康证明存在异常,遂进行进一步核查。经查,为上述两人出具健康证明的“梅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7年4月17日起已将相关检查业务移交市妇女儿童医院承担。因此,上述两名从业人员所持健康证明涉嫌为无资质机构出具的无效证明或伪造证明。上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2026年5月,梅州市蕉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将该案件线索分别移送至梅州市蕉岭县公安局和蕉岭县卫生健康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
五、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长沙某某餐品配送服务部涉嫌使用虚假健康证明案
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联合开平市公安局、开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依法对开平长沙某某餐品配送服务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公示的12人健康证明真实性存疑。经查明,当事人主要从事外卖配送服务等经营活动。经营者在经营期间通过微信联系第三方为其服务部的骑手12人办理健康证明,以便从事外卖餐饮配送工作。后经开平市卫生健康局核实,上述12人的健康证明均属于虚假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
2026年5月,江门市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作进一步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