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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水貂等非食用动物检疫规程》的通知

   2026-01-21 农业农村部300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为进一步规范动物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修订了《水貂等非食用动物检疫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等22个动物检疫规程的通知》(农牧发〔2023〕16号)的附件8《水貂等非食用动物检疫规程》同时废止。
 
  附件:水貂等非食用动物检疫规程
 
  农业农村部
 
  2026年1月13日
 
  附件
 
  水貂等非食用动物检疫规程
 
  1.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水貂、银狐、北极狐、貉(以下简称“水貂等非食用动物”)的检疫范围及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工饲养的水貂等非食用动物的产地检疫。
 
  2.检疫范围及对象
 
  2.1 检疫范围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规定的水貂(非食用)、银狐(非食用)、北极狐(非食用)、貉(非食用)。
 
  2.2 检疫对象
 
  2.2.1 狂犬病、炭疽。
 
  2.2.2 对引种的水貂等非食用动物,除2.2.1规定的检疫对象外,还应当检疫水貂阿留申病。
 
  3.检疫合格标准
 
  3.1 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3.2 申报材料符合本规程规定。
 
  3.3 临床检查健康。
 
  3.4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4.检疫程序
 
  4.1 申报检疫
 
  经营、运输水貂等非食用动物,或者在饲养场(户)处死即将取皮的活动物前,货主应当提前3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提供以下材料:
 
  4.1.1 检疫申报单。
 
  4.1.2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提供申报前7日内出具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
 
  4.1.3 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者运输的,或者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提供检疫申报单、原始检疫证明和完整进出场记录。
 
  鼓励使用动物检疫出证系统申报检疫。
 
  4.2 申报受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根据申报材料审查情况和当地相关动物疫情状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或者协检人员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4.3 查验材料
 
  4.3.1 查验申报主体身份信息是否与检疫申报单相符。
 
  4.3.2 查验饲养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养殖档案,了解生产、免疫、监测、诊疗、消毒、无害化处理及相关动物疫病发生等情况。
 
  4.3.3 了解饲养户养殖及相关动物疫病发生情况。
 
  4.3.4 查验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是否符合要求,检测结果是否合格。
 
  4.3.5 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者运输的,或者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查验动物检疫证明是否真实、进出场记录是否完整。
 
  4.4 临床检查
 
  4.4.1 检查方法
 
  4.4.1.1 群体检查。从静态、动态和食态等方面进行检查。主要检查动物群体精神状况、呼吸状态、运动状态、饮水饮食情况及排泄物性状等。
 
  4.4.1.2 个体检查。通过视诊、触诊和听诊等方法进行检查。主要检查动物个体精神状况、体温、呼吸、皮肤、被毛、可视黏膜、胸腹部及体表淋巴结,排泄动作及排泄物性状等。
 
  4.4.2 典型症状
 
  4.4.2.1 发现特有的狂躁、恐惧不安、怕风怕水、流涎和咽肌痉挛,最终发生瘫痪而危及生命,怀疑感染狂犬病。
 
  4.4.2.2 发现原因不明而突然死亡或者可视粘膜发绀、高热、病情发展急剧,死后天然孔出血、血凝不良,尸僵不全等,怀疑感染炭疽。
 
  4.4.2.3 对种用动物发现可视粘膜苍白、出血和溃疡;幼畜腹式呼吸,突然死亡;或者经过询问了解,出现极度口渴,食欲下降,生长缓慢,逐渐消瘦,母貂不孕或者流产的,怀疑感染水貂阿留申病。
 
  4.5 实验室疫病检测
 
  4.5.1 对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按照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或者技术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
 
  4.5.2 动物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抽检比例不低于10%,原则上不少于10只,数量不足10只的应当全部检测。
 
  5.检疫结果处理
 
  5.1 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官方兽医应当及时将动物检疫证明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出证系统。
 
  5.2 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5.2.1 发现申报主体信息与检疫申报单不符的,货主按规定补正后,方可重新申报检疫。
 
  5.2.2 发现患有狂犬病、炭疽的,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按照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规定处理。
 
  5.2.3 发现患有狂犬病、炭疽以外动物疫病,影响动物健康的,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按规定采取相应防疫措施。
 
  5.2.4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者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动物疫情报告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8〕22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5.2.5 发现病死动物的,按照《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理。
 
  5.2.6 发现货主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养殖档案不符合规定等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6.检疫记录
 
  6.1 官方兽医应当及时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申报检疫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
 
  6.2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6.3 电子记录与纸质记录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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