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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新粮规〔2025〕3号)

   2025-12-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3760
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2025年11月2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积极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进一步提高对食盐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确保全区食盐稳定供应和市场运行安全,依据《食盐专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结合自治区食盐产销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政府主导、企业承储、滚动储备、财政补贴、统一调度、自负盈亏”原则建立自治区政府食盐储备,与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共同构成自治区食盐储备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食盐储备包括自治区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食盐储备,储备食盐应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GB/T546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和国家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要求的500克及500克以下小包装加碘精制食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自治区政府储备食盐须符合自治区碘浓度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是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区盐行业管理工作,牵头组织自治区政府储备食盐动用投放,协调食盐市场应急保障工作,落实企业社会责任食盐储备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食盐零售价格监测,协助确定食盐动用价格。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作为自治区政府食盐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制定年度政府食盐储备计划,负责组织实施自治区政府食盐储备,落实动用计划和指令,监督检查储备数量、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保障自治区政府储备食盐保管、动用以及组织、运输、投放等有关费用。
 
  第七条 各有关地(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对食盐储备数量、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向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政府食盐储备等情况。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安排预算资金对自治区政府食盐储备给予贷款贴息、管理费用支持。企业社会责任食盐储备所需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九条 从事自治区食盐储备、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储备规模和资金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总体规模为2万吨,其中:政府储备1万吨、企业社会责任储备1万吨。储备数量如需调整,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区政府食盐储备所需贷款贴息和管理费用等支出,应按照当期贷款利率和政府采购招投标结果,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同中标企业签订食盐储备协议,自治区财政厅根据食盐储备协议下达支持资金。
 
  贷款利息支出是指承储企业通过银行贷款或其他渠道融资的利息支出。贷款利息按照承储企业计划内实际储存数量、贷款金额、银行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计算确定。
 
  储备管理费用是指承储企业为完成自治区人民政府食盐储备任务发生的相关管理费。
 
  第十二条 储备费用补贴按年度安排,超支不补,节余自留,由承储企业向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申请,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分两次拨付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加强对自治区政府食盐储备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承储企业应做到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食盐储备资金。
 
  第三章 政府食盐储备要求
 
  第十四条 自治区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原则上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如出现重大违约情形,将重新组织确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食盐生产、批发、销售等企业;
 
  (二)承储企业仓库设施权属为承储企业所有,不得作为抵押或担保设施,承储面积应符合自治区食盐储备仓储要求,符合食品存储环境及食品安全条件;
 
  (三)承储地点交通便利,便于调运、轮换;
 
  (四)企业资信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需调整政府储备食盐仓储地点或仓储库房的,应当提前向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进行报告。
 
  第十七条 自治区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应定期向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送政府食盐储备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章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要求
 
  第十八条 在疆经营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按照企业上年度月平均销量或年度销售计划月平均量进行定点储存。
 
  第十九条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应当建立储备、轮换、出库管理制度,储备数量应建立详细的库存记录。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落实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保证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安全,接受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管理。
 
  第五章 储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先进后出、推陈出新原则,自治区政府储备食盐实行自主轮换,承储期内任一时点储备数量不低于100%,储备企业负责食盐的日常管理和调运轮换,对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政府储备食盐应与企业储备食盐分区存储,悬挂标识牌,不得与日常经营食盐混合存储。企业应建立完善食盐储备管理制度,专人负责,做好贮存、出入库记录、管理台账等档案,确保账物相符。
 
  第二十三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自治区政府储备食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损失,并及时补齐储备数量。
 
  第六章 储备动用
 
  第二十四条 动用自治区政府食盐储备,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重大灾情疫情、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可直接动用,并下达动用命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落实有关动用计划和指令,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做好配合。
 
  第二十五条 动用自治区政府食盐储备的情形如下:
 
  (一)自治区内2个地(州、市)及以上或乌鲁木齐市出现食盐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持续时间超过3天,并出现社会公众大量集中抢购、供需较大失衡等情况的;
 
  (二)发生重大灾害、疫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食盐短缺的;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食盐储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动用自治区政府食盐储备后,承储企业应在3个月内补齐储备数量,确保储备食盐达到要求。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工业和信息化厅依法依规对政府食盐储备企业进行日常监管,主要内容包括:
 
  (一)统计账、会计账与保管账等账实相符情况;
 
  (二)储备食盐的品质情况;
 
  (三)仓房、仓储和安全设施设备配置,防火、防爆、防汛、防风、防盗、防伤亡、防污染等情况;
 
  (四)储备食盐质量档案、出入库手续、轮换等情况;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工业和信息化厅对政府食盐储备企业在储备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予以处理,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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