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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郑新春食品经营部(郑新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案

   2021-04-09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8150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49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郑新春食品经营部(郑新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3MA063WTP5E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A1区39号
 
  经营者:郑新春
 
  身份证号码:15****51
 
  联系电话:13*****9
 
  联系地址: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A1区39号
 
  2021年3月5日,我委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南开区某店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店的操作间内有共5袋“蒙牛”牌纯牛奶(规格:200ml/袋;生产日期:20210130;保质期:30天),属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核实,上述牛奶是2021年3月3日从当事人处购进,且购进查验时发现已过保质期(该批次食品保质期截至2021年3月1日)。
 
  我委执法人员当日赴当事人处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未发现“蒙牛”牌纯牛奶,发现当事人经营该批次超过保质期的纯牛奶的销售记录,且当事人未查验该纯牛奶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我委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货架上另发现“桥头”牌火锅底料(规格:500g/袋;生产日期:2018.12.03;保质期:18个月)共19袋,发现“蓉山”牌泡海椒(规格:2kg/袋;生产日期:2018/05/22;保质期:12个月)共3袋,上述火锅底料和泡海椒均已超过保质期。我委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对上述火锅底料和泡海椒实施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3月5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3月3日,当事人向天津市南开区某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蒙牛”牌纯牛奶1箱(规格:200ml/袋×16袋/箱;生产日期:20210130;保质期:30天),且采购该纯牛奶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2021年3月5日,当事人正在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桥头”牌火锅底料共19袋(规格:500g/袋;生产日期:2018.12.03;保质期:18个月)及“蓉山”牌泡海椒共3袋(规格:2kg/袋;生产日期:2018/05/22;保质期:12个月)。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379.4元,违法所得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2.天津市南开区某店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负责人询问笔录复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销售记录复印件等;
 
  4.情况说明及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
 
  我委于2021年3月30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1〕4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无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也无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综合考虑,给予中间幅度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桥头”牌火锅底料共19袋、“蓉山”牌泡海椒共3袋;
 
  2.没收违法所得30元;
 
  3.罚款84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 章)
 
  2021年4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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