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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五原县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05-11 10:09IP属地 北京市 联通18410 五原县人民政府
【发布单位】 五原县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6-06-15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http://www.wuyuan.gov.cn/information/wuyuan6479/msg2242032399892.html
各乡镇人民政府,建丰农场,县直各部门:
 
  现将《五原县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五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15日
 
  五原县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活动,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在政府公布的区域和时段内,设摊、设柜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提供餐饮服务,经营面积5平方米以上(含5平方米)、50平方米以下(不含50平方米),且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在集中交易市场或政府公布的区域和时段内设摊搭棚,以烹饪方式现场制售直接入口食品,不提供或仅提供简易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按小餐饮管理。在小餐饮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按小餐饮管理。
 
  第四条 五原县对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未在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或者政府公布的区域和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由城管部门进行管理。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周边100米范围内政府不得划为食品摊贩和小餐饮经营区域。
 
  第六条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县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九条 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实行一地一备案原则,即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在一个摊位、一个店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摊贩或小餐饮备案证。
 
  第十条  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和小餐饮禁止经营下列食品:(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及婴幼儿配方食品;(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营的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和小餐饮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二)现场制作乳制品、冷荤食品、裱花蛋糕和生食水产品;(三)使用天然含有有毒成分的植物、动物制作食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五)使用防腐剂、亚硝酸盐制售食品;(六)使用非食品原料、辅料制作食品;(七)进行网络销售和食品配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选址应符合食品安全条件,保证环境整洁,经营场所配有防雨、防尘、防虫、防蚊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存放容器;(二)食品加工制作工具、用具、容器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半成品应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防止食品污染;(四)用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五)贮存食品的工具、用具、容器和设备应无毒、无害,并保持清洁卫生;(六)销售食品应使用售货工具,包装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七) 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采购食品原料、辅料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有关票据凭证保留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小餐饮在食品经营中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店铺或者亭、棚、车、台等设施,配备食品保温或保冷设备;(二)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等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三)使用的餐饮具做到彻底清洗、消毒。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经营现场存放;(五)从业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加工食品时不应佩戴首饰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物品,并保持个人卫生。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和小餐饮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和小餐饮的备案由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由监管人员到摊位现场采集摊贩的身份证件、健康证明、食品来源等监管信息,并办理备案手续。食品摊贩和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管工作人员的要求,如实提供备案信息。现场备案审查时,监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出示有效证件,说明来意,填写《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条件审查表》(见附件1),经食品摊贩和小餐饮经营者核对无误后,由双方在《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条件审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摊贩和小餐饮经营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监管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视为放弃备案。
 
  第十七条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现场审查情况,在7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对不予备案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为准予备案的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填写《食品摊贩和小餐饮详细信息情况表》(见附件2),发放食品摊贩或小餐饮备案证(见附件3),建立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管理信息平台,或以其它方式予以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便于公众查询。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备案号、经营地址、经营者(负责人)姓名、经营范围和品种、经营时段、从业人员数量、备案日期、有效期限、监管机构、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条 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证的发证日期为备案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摊贩和小餐饮经营者应在摊位的显著位置公示已取得的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证及健康证明。
 
  第二十二条 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证编号由TF(“摊贩”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5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6位地区代码、4为年份代码和5位顺序码。
 
  第二十三条 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证。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和小餐饮不得经营备案内容以外的食品。备案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应当在变化前7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备案内容。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和小餐饮需要延续取得的备案证的,应当在该备案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摊贩和小餐饮的延续申请,在该备案有效期届满前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发放新的备案证,备案编号不变。
 
  第二十六条 备案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七条 不予变更、延续、补办备案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书面告知食品摊贩和小餐饮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证自动注销:(一)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食品摊贩和小餐饮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依法被撤回、撤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摊贩备案的其他情形。食品摊贩备案被注销的,备案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地区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食品摊贩和小餐饮的监督管理和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主要为学生及学龄前儿童供餐的“小饭桌”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条件审查表
 
  2.食品摊贩和小餐饮详细信息情况表
 
  3. 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证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五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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