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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国认实〔2017〕10号)【2017-07-01实施】

2017-02-21 21:03IP属地 北京市 联通13300国家认监委
 【发布单位】 国家认监委 
【发布文号】 国认实〔2017〕10号
【发布日期】 2017-02-08
【生效日期】 2017-07-01
【效    力】 
【备    注】
相关法规:
 
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配套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的通知(国认实〔2015〕50号),试行期一年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管理要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审核表》,文件自2017年7月1日正式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15年7月29日,我委印发了《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配套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的通知》(国认实〔2015〕50号),该通知明确了相关文件试行期一年。经试行并调整完善,现正式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管理要求》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审核表》等文件。为确保新旧文件的有序过渡,本次印发文件自2017年7月1日正式施行,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认监委
 
  2017年2月8日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管理要求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评审工作,加强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是指接受国家认监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委托,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评审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法人单位或法人单位的内设机构;
 
  (二)熟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程序;
 
  (三)有与开展所委托检验检测资质认定技术评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评审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应的经费保障。
 
  第四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应当与资质认定部门签署正式的委托协议,确定委托期限、业务范围和相关责任。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只能在资质认定部门委托的期限和范围内开展工作,需要延续委托期限的,应当在委托协议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内与资质认定部门重新签订委托协议。
 
  第五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工作程序:
 
  (一)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在收到资质认定部门委托的技术评审任务后,应当对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核。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机构进行修改。
 
  (二)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应当选择与申请机构能力范围相适应的评审人员,组建技术评审组,制定评审计划。评审计划需报资质认定部门审核同意。
 
  (三)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应当要求技术评审组根据评审计划,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机构的技术评审。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不符合的项目应不予推荐。如因申请机构自身原因,无法按计划实施技术评审的,应告知申请机构向资质认定部门提交延期评审的书面申请。
 
  (四)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应当对技术评审组提交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和相关评审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及时上报资质认定部门。
 
  (五)上述工作程序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申请机构自身原因或者需要整改的除外。
 
  第六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明确组织技术评审的流程、评审关键控制点和相关工作人员岗位责任。
 
  第七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应健全和完善岗位培训制度,对承担资质认定委托任务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定期进行知识更新培训。
 
  第八条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行为规范:
 
  (一)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完成技术评审工作;
 
  (二)应当在资质认定部门委托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遵循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技术评审要求;
 
  (三)应当遵守公正性的要求,不得开展向申请机构推销检验检测设备、技术资料、信息化系统、培训咨询服务等影响评审工作公正性的活动;
 
  (四)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技术评审工作中所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
 
  第九条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开展的技术评审活动应当接受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
 
  (一)接受观察员监督。观察员由资质认定部门指派,可以是评审员、技术专家或者资质认定部门工作人员;
 
  (二)接受技术评审复核。资质认定部门可以结合此前评审情况、分类监管、诚信档案、申投诉等信息对已通过技术评审但可能存在隐患或疑点的申请机构进行现场复核或文件复核。
 
  第十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在组织开展技术评审活动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出告诫、暂停或者撤销组织开展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
 
  (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实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申请机构既进行有偿咨询又组织技术评审的;
 
  (三)透露组织评审活动过程中所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四)向申请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伪造或者篡改技术评审结论的;
 
  (六)损害资质认定部门形象的。
 
  第十一条 本要求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2015年7月29日国家认监委发布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基本要求》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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