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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济南市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济食药监餐饮〔2016〕64号)

2016-10-13 09:51IP属地 北京市 鹏博士宽带10580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单位】 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济食药监餐饮〔2016〕64号
【发布日期】 2016-04-22
【生效日期】 2016-05-01
【效    力】 
【备    注】  http://www.jnfda.gov.cn/art/2016/4/25/art_4805_28516.html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市场监管局:
 
  现将《济南市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贯彻执行,认真落实相关工作。
 
  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4月22日
 
  济南市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保障广大群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自查以及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要按照“地方属地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经营方具体管理”的要求,落实经营方主体责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责任。
 
  第四条 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检查方式,包括经营单位自查、监管部门季度检查、督导检查。
 
  第五条 经营单位自查要做好检查记录并留存。监管部门季度检查记录一式两份,督导检查记录一式三份,分别由企业和监管部门留存。
 
  第六条 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对季度检查、督导检查结果进行确认,并在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二章 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自查
 
  第七条 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1次专题研究食品安全问题,每年至少4次亲自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强化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及时解决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第八条 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自查应纳入其日常管理计划,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日常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第九条自查制度要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程度明确日自查、月自查内容。自查内容包括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环境卫生、加工操作、原料贮存、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记录、清洗消毒、食品添加剂管理、相关公示项目等。
 
  自查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整改,并作好记录。
 
  第十条 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档案,自查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检查记录应当归档管理,以备检查。
 
  自查情况应当在单位醒目位置或网站公布。
 
  第十一条  鼓励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自身的食品经营管理体系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监管部门监管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监管部门监管
 
  第十二条对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季度检查、督导检查应当列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明确监管频次、重点和责任人。
 
  第十三条季度检查由食品安全日常监管机构实施,每年不少于4次。季度检查内容包括食品安全制度落实、人员管理、环境卫生、加工操作、原料贮存、索证索票、食品添加剂管理、清洗消毒及上次检查问题整改、自查开展情况、食品安全管理员现场考核等。
 
  第十四条督导检查由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每年不少于2次。督导检查内容包括监管部门监管责任落实情况、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季度检查、督导检查采用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报告、直奔现场的方式。督导检查建立随机确定检查人员、随机确定检查对象的“双随机”抽查机制。
 
  第十六条 季度检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检查时间、检查结果和检查人员等信息,并在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醒目位置张贴检查结果记录表。督导检查情况在食品药品监管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检查结果,可依法采取限期整改、约谈负责人、社会公示和行政处罚等措施。
 
  第十八条季度检查结果、督导检查相关结果、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信用档案记录,适时调整监管频次。
 
  第十九条督导检查中发现监管部门不作为等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发现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责令整改,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整改到位。
 
  第二十条监管部门监管应当严格遵守检查程序,监管人员应当严守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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