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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2015-08-19 09:29IP属地 北京市 鹏博士宽带3000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单位】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发布日期】 2007-09-28
【生效日期】 2007-11-01
【效    力】 
【备    注】 本法规来源链接: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fgkd/xfg/dfxfg/200712/20071200057921.shtml

2010年修订
依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对本法规做出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中“连续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已满三年的”,修改为“连续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已满一年的”。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吉林省著名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的商际注册地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瞥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吉林省著名商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本省注册商标自核准之日起,连续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已满三年的,商标注册人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经商标注册人同意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第七条  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省内相同类型、相同档次的商品或者服务中,质量或者服务优良;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三年的经营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审核。
 
  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省级报刊以及政府公开网站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发给《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
 
  对于拟认定的著名商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
 
  未被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并说明理由。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或者推荐。
 
  第九条  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可以与该注册商标同时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必须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不得扩大范围;
 
  (二)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其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并依法签订合同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依法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三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已被认定的吉林省著名商标: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出现质量或者标准降低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吉林省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将与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在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后申请登记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该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条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其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的商品及其标识。
 
  第十七条  将与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不同种或者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著名商标商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擅自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经销的商品上,使用与吉林省著名商标标志近似的标志,使购买者误认,造成与吉林省著名商标商品相混淆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吉林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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