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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40号)

2015-05-21 09:02IP属地 北京市 鹏博士宽带2600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政办发〔2015〕40号
【发布日期】 2015-05-04
【生效日期】 2015-05-12
【效    力】 
【备    注】 http://www.zj.gov.cn/art/2015/5/19/art_32432_214910.html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4日
 
  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2015年修订)
 
  第一条为改进和完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质检标联〔2009〕84号)、《关于在部分省市开展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标联〔2014〕66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是企业依法将自主制定并实施的企业产品标准,向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存档备查(以下简称书面备案),或在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统一开放的企业产品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自我声明公开(以下简称自我声明公开)的行为。
 
  书面备案或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产品标准所对应的产品应当符合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
 
  书面备案或自我声明公开后的企业产品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和接受产品质量合格评定的依据。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企业产品标准书面备案或自我声明公开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以书面备案或自我声明公开的形式(也可两种形式兼具),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备案。
 
  第五条企业以书面备案形式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二)备案申请表;
 
  (三)标准纸质和电子文本;
 
  (四)标准编制说明;
 
  (五)标准审查单(会议纪要);
 
  (六)标准审查专家组成员资格证明;
 
  (七)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相符合的承诺,与相应的推荐性标准是否一致的声明。
 
  企业产品标准采用国际组织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说明和材料;法律、法规对企业产品实施许可制度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书或证明。
 
  第六条企业以自我声明公开形式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备案的,应当公布以下内容:
 
  (一)企业自我承诺;
 
  (二)企业基本信息;
 
  (三)标准的名称、编号和文本,或产品技术指标名称、要求和测试方法。
 
  第七条企业应当对书面备案材料或自我声明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书面备案或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提交的书面备案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书面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书面备案并书面告知。
 
  第八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书面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文本进行编号和加盖备案印鉴章。
 
  企业产品标准书面备案的有效期为3年,自书面备案之日起计算。
 
  企业产品标准书面备案的编号规则为:
 
  企业产品标准书面备案的印鉴章式样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自我声明公开的系统标识码和水印,为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由企业产品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自动生成和赋予。
 
  第九条企业产品标准书面备案或自我声明公开后,技术内容需作修改或补充的,企业应当向书面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报告,或在企业产品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重新自我声明公开。
 
  第十条企业产品标准书面备案后,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持新的营业执照和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办理企业产品标准书面备案变更手续。变更后,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顺序号、年份号和备案号可保持不变。
 
  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后,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在企业产品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重新自我声明公开。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对书面备案或自我声明公开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定期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不超过3年。
 
  相关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企业应当及时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复审。
 
  书面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复审结果。
 
  第十二条对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书面备案,或在企业产品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重新自我声明公开。
 
  废止或备案有效期届满后未报告复审结果的企业产品标准,已经书面备案的,应当予以注销;已经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应当申请撤销。
 
  第十三条企业产品标准重新书面备案的,备案编号应当按年份重新编制。
 
  第十四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书面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名录定期予以公告,并将有关信息录入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对产品实施许可制度并要求提供企业产品标准书面备案的,企业可先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请预备案,待取得相应的证书或证明后,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报请书面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预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二)预备案申请表;
 
  (三)标准纸质文本。
 
  企业产品标准预备案的编号规则为:预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只作为行政许可审查的技术资料,不作为企业组织生产和接受产品质量合格评定的依据。
 
  第十六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对辖区内书面备案或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产品标准内容和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抽查。
 
  行业组织、消费者、新闻媒体和其他企业等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产品标准内容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发现书面备案或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重新书面备案或重新自我声明公开。
 
  企业产品标准内容和实施后果存在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等行为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进行处罚,并纳入企业不良质量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未经企业同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公开书面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文本或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标准备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职,不得向备案企业提出与备案工作无关的要求。对违反工作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企业产品标准书面备案纸质材料的保存期为5年,电子材料的保存期为10年。保存期满后,备案材料应当予以销毁。备案材料的保存和销毁应当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82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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