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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临食药监〔2014〕32号)

2014-08-26 09:18IP属地 北京市 鹏博士宽带2420临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单位】 临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临食药监〔2014〕32号
【发布日期】 2014-09-19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http://www.sxlffda.gov.cn/contents/19/330.html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稽查队:
 
  现将《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临食药监〔2014〕32号)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2014年 3 月 19 日
 
  临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临汾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经营面积25平方米以下、通过即时制作加工、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条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按规定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餐饮服务类)后,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餐饮服务类)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从事的餐饮服务类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食品操作场所在室内,环境整洁,距离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加工经营场所地面、屋顶平整,易清洁;墙壁用浅色瓷砖铺设1.5米以上墙裙;炉灶上方设通风排烟装置;
 
  (三)具有通畅的上下水,最少设置两个水池,水池使用不锈钢盆池,易清洁,内径规格不小于43㎝×33㎝×17㎝;
 
  (四)配备能正常使用的餐具消毒柜,容量不小于300升;
 
  (五)具有相应的冷藏冷冻(不少于一台冰箱)、防蝇、防鼠、防尘和密闭的废弃物存放设施等;
 
  (六)具有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餐饮服务类),应当递交以下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餐饮服务类)申请表;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查询结果报告单》复印件;
 
  (三)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及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四)保障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六)经营地址方位图及经营场所布局图。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或经整改后符合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餐饮服务类);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许可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
 
  第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餐饮服务类)有效期一年。到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餐饮服务类)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业主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餐饮服务类)。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餐饮服务类);
 
  (二)从业人员操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健康体检证;
 
  (三)购进和使用食品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台账,进货验收,索证索票,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四)生产经营储存过程中生熟隔离,各类用(器)具、冷藏设施(冰箱、冰柜等)标识明显,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五)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清洁卫生,及时清洗、消毒;
 
  (六)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饮具。有条件的需提供合格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餐饮服务类企业的监督管理,对违反餐饮服务类食品安全的,依据《食品安全法》《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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