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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桶水”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4〕56号)

2014-04-04 08:55IP属地 北京市 鹏博士宽带1650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单位】 国家食药监总局 
【发布文号】 食药监食监一〔2014〕56号 
【发布日期】 2014-03-31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桶装饮用水(以下简称“大桶水”)是人民群众日常重要消费食品,监管部门高度重视,一直作为重点加强对“大桶水”的质量安全监管,不断加大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检力度,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大桶水”质量安全水平逐步提升。但是,从近期食品国家监督抽检结果看,仍然存在一些隐患和问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要求和总局2014年工作部署,切实保障“大桶水”质量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生产企业主体责任
“大桶水”生产企业应当切实落实主体责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等组织生产并确保生产条件持续符合相关规定。必须严格落实以下要求:

  (一)严格自查生产过程质量安全控制情况。自查范围主要包括原辅材料、生产场所和设备及工器具消毒设施,质量安全控制关键环节,生产记录制度落实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等。重点突出以下内容:一是生产饮用天然矿泉水的大桶水生产企业,应有相关管理部门的鉴定和批准开采的文件。二是灌装线必须采用自动化设备,严禁人工灌装和封盖。三是矿物质水添加矿物质必须采用自动化控制设备,严禁采用人工方法添加。四是严禁成品露天堆放或靠近热源。产品不得与有毒、有害、有腐蚀性、易挥发或有异味的物品混装运输。五是不得使用以回收废旧塑料为原料制成的桶和盖。六是回收桶不得露天存放,桶盖严禁循环使用。七是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卫生与健康相关要求。
(二)严格规范标签标识和产品出厂检验。企业要严格规范产品标签标识。饮用天然矿泉水应标明矿泉水水源点的名称。不准虚假标注标签标识,不准生产无标识、标识不全或标识信息不真实的“大桶水”。企业要严格落实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产品检验合格方可出厂。企业不具备自检能力的,要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严格实施生产许可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审查“大桶水”生产企业水源、生产条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达不到许可条件要求的,一律不予许可。进一步完善退出机制,对不能持续满足生产许可条件、不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必须依法关停,强制退出。建立“大桶水”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建立完善“黑名单”制度,运用信用惩戒机制,促进企业依法生产、诚信经营、优胜劣汰。

  三、严格实施监督检查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大桶水”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组织开展“大桶水”生产企业的专项监督检查,摸清底数,全面掌握本地区“大桶水”生产企业基本情况及质量安全现状。加强飞行检查、突击检查,随机、快速、不定时地进行监督检查,提高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一查到底,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要坚决依法严厉查处。

  四、严格产品监督抽检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组织开展针对“大桶水”的监督抽检工作,发现不合格的,特别是发现大肠菌群、致病菌等指标不合格的,要立即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召回产品、彻查原因、限期整改,依法处置,坚决遏制“大桶水”质量安全问题的滋生蔓延。对监督抽检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通报和报告。

  五、严厉查处违法行为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依法查处“大桶水”生产加工违法违规行为。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严厉查处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加工“大桶水”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无证生产、制售假冒伪劣“大桶水”黑窝点黑作坊。一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严格责任追究,坚决防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行为的发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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